2015年8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了《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在全省范围内启动了企业退休人员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此项认证,涉及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人员范围广、年龄跨度大、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响强烈。
一、缺少法律依据,增加公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提出的企业退休人员必须每年按时参加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否则就停发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规定,超越了《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为满足《社会保险法》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条件要求的企业退休人员附加了强制性的前置条件,属于增加公民义务。
二、法无授权不可为,侵犯公民财产权。《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规定的“资格认证对象应予配合”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在省政府公示的权责清单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没有对企业退休人员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必须每年按时参加强制性资格认证的权力,资格认证属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外权力。《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七条“资格认证对象未在认证期限内进行资格认证的,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相关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引用文件依据在《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制定,《社会保险法》没有相应条款支持。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暂停支付企业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企业基本养老金属于变相扣押公民财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
三、资格认证系懒政行为,歧视企业退休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公民死亡必须及时申报,否则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建设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人口服务和管理提供支撑的目标要求。社会保险部门应该积极落实国务院相关工作的安排部署,通过人口基础信息网掌握参保人员的死亡信息,如此兴师动众搞“资格认证”大量耗费了行政资源和财政资金,系劳民伤财的懒政行为。资格认证范围仅针对企业退休人员,不包含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人人生而平等”,《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是对企业退休人员的歧视。
四、要求企业退休人员自证生存是制度性的人格羞辱。资格认证规定的实质是让企业退休人员自证生存,潜在的前提就是企业退休人员已经死亡。你如果没有死亡,就需要自己举出证明(资格认证)。通过政府文件行政强制要求企业退休人员自证生存的做法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理,是“我主张、你举证,你不举证我的主张就成立”的逻辑,不仅极大地增加了行政成本和社会成本,而且扰民。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党的执政宗旨就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缺乏对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尊重,有失文明,是对企业退休人员制度性的人格羞辱。
建议:
一、废止不合规文件规定。对《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合法性审查未通过,应即废止《黑龙江省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办法(暂行)》,并在全省范围内停止对企业退休人员领取企业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认证工作。
二、创新社保信息管理方式。依托人口信息网,通过社区部门日常走访,加强与公安、医疗卫生、民政殡葬等部门紧密合作,共享人口信息。探索与企业退休人员配偶、子女、继承人或近亲属签订诚实守信协议,告知不按规定报告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未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动态掌握企业退休人员信息。
三、依法打击骗取社会保险金犯罪。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司法解释,以及人社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未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和移送工作,依法严惩社会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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